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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N CC #: 5297916
公佈日期 : 2026/07/01
採購單位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採購案號 : yctrb1150055
採購名稱 : 第56屆全國技能競賽模具職類設備租用與場地建置
決標廠商 : 請登入會員
廠商代碼 : 97349511
決標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預算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底價金額 : 新台幣 0 元整 (採購單位未揭示)
決標日期 : 請登入會員

原招標公告

公告單位案號:yctrb1150055
採購名稱:第56屆全國技能競賽模具職類設備租用與場地建置
採購類別:租賃-設備或場地
採購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機關地址:720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路40號
採購方式:公開招標
連絡人:請購者(規格、需求)江怡、莊曜榕;採購(程序):洪慶源
連絡人電話:(06)6985945#1036,2376
傳真號碼:(06)6990906
本網站公告日期:2026/06/10
截止收件日期:2026/06/17
開標日期:2026/06/18
預算或預估採購金額:新台幣 2,506,950 元
Email:yic@wda.gov.tw
廠商資格 :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 具公司登記 具商業登記 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除上述外之其他資格 (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http://gcis.nat.gov.tw/welcome.jsp)之商工登記資料紙本代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2)廠商納稅之證明:a.屬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者,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b.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附加說明 :
[履約期限] 1. 廠商配合辦理本分署於115年7月6日至7月21日擇連續之2日白天讓參賽選手熟悉機台事宜。 2. 115 年 7 月 20 日前檢附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副本、保費收據及被保險人投保清冊報請機關核備。 3. 115年7月28日前廠商須完成競賽期間之設備安裝與場地建置要求。 4. 115年8月3日前完成撤場及場地復原。 *投標廠商於招標公告期間及截止投標日應查詢本採購案是否有更正公告或更正事項。 *紙本領標:自公告招標之日起至截止收件期限止,於上班時間(上午8時0分至下午5時0分)逕洽本分署秘書室不具名領取。敬請廠商事先電話聯絡06-6985945-2377(莊小姐)或2376(洪先生)。 *投標文件使用文字為正體中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如有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請先至本分署出納室繳納後,將繳納憑證置於標封內投標)、金 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 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廠商公司支票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所稱「金融機構支票」,不得做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
本案附加說明及其他相關重要公告資訊 :
[履約期限] 1. 廠商配合辦理本分署於115年7月6日至7月21日擇連續之2日白天讓參賽選手熟悉機台事宜。 2. 115 年 7 月 20 日前檢附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副本、保費收據及被保險人投保清冊報請機關核備。 3. 115年7月28日前廠商須完成競賽期間之設備安裝與場地建置要求。 4. 115年8月3日前完成撤場及場地復原。 *投標廠商於招標公告期間及截止投標日應查詢本採購案是否有更正公告或更正事項。 *紙本領標:自公告招標之日起至截止收件期限止,於上班時間(上午8時0分至下午5時0分)逕洽本分署秘書室不具名領取。敬請廠商事先電話聯絡06-6985945-2377(莊小姐)或2376(洪先生)。 *投標文件使用文字為正體中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如有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請先至本分署出納室繳納後,將繳納憑證置於標封內投標)、金 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 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廠商公司支票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所稱「金融機構支票」,不得做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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