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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N CC #: 5209753
公佈日期 : 2026/01/29
採購單位 :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
採購案號 : 115-4
採購名稱 : 埤頭鄉115年道路反射鏡及交通安全標誌等施設工程(開口合約)
決標廠商 : 請登入會員
廠商代碼 : 13080934
決標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預算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底價金額 : 新台幣 590,000元整
決標日期 : 請登入會員

原招標公告

公告單位案號:115-4
採購名稱:埤頭鄉115年道路反射鏡及交通安全標誌等施設工程(開口合約)
採購類別:工程-地方建設和建築類
採購單位:彰化縣埤頭鄉公所
機關地址:523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斗苑西路138號
採購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
連絡人:謝昌益
連絡人電話:(04)8922117#130
傳真號碼:(04)8927320
本網站公告日期:2026/01/21
截止收件日期:2026/01/28
開標日期:2026/01/28
預算或預估採購金額:新台幣 596,777 元
Email:ntws73@pitou.chcg.gov.tw
廠商資格 :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 具公司登記 具商業登記 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除上述外之其他資格 一、廠商資格:凡政府登記合格之土木包工業、丙等營造業或交通工程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標誌標線工程:營業項目代碼為「EZ06010」),並具備得承攬本採購之合格證件,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且非屬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拒絕往來廠商者。 二、投標時應檢附: (1)登記或設立證明(如許可登記證明文件依規定不需登記者免附,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2)政府登記合格之土木包工業、丙等營造業或交通工程業登記證。 (3)開標時仍有效之公會會員證。 (4)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文件(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附加說明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爭議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始得提出申訴。 (一)廠商之投標文件未附上該標案之領標證明者,本所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屆期未能提出者,為不合格。電子領標廠商之領標電子憑證序號重複者,為不合格。 (二)本採購案簽訂契約時,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單價之計列原則,係以本機關原列「預算書單價」為基準,再乘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相對比例後得之;倘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檢具佐證資料(如投標時估價單所報單價),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前項佐證資料應於投標時檢附之,未檢附者視同放棄。 (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0日內將契約完成,經廠商用印後,送達招機關辦理約程序。 (四)廠商投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投標文件。 (五)廠商應繳納之印花稅廠商應納之印花稅,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開給繳款書逕向公庫或超商(3萬元以下)繳納後,將完稅繳款書的『證明聯』粘貼於憑證上」 (六)空氣污染防制費由廠商負責申及代繳並檢據向本所請領。 (七)相關材料經一定程序允許使用同等品,其認定均按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辦理。 (八)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以備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者,視同放棄。 (九)無領標證明者視為不合格標,如未附於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提出說明。
本案附加說明及其他相關重要公告資訊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爭議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始得提出申訴。 (一)廠商之投標文件未附上該標案之領標證明者,本所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屆期未能提出者,為不合格。電子領標廠商之領標電子憑證序號重複者,為不合格。 (二)本採購案簽訂契約時,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單價之計列原則,係以本機關原列「預算書單價」為基準,再乘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相對比例後得之;倘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檢具佐證資料(如投標時估價單所報單價),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前項佐證資料應於投標時檢附之,未檢附者視同放棄。 (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0日內將契約完成,經廠商用印後,送達招機關辦理約程序。 (四)廠商投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投標文件。 (五)廠商應繳納之印花稅廠商應納之印花稅,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開給繳款書逕向公庫或超商(3萬元以下)繳納後,將完稅繳款書的『證明聯』粘貼於憑證上」 (六)空氣污染防制費由廠商負責申及代繳並檢據向本所請領。 (七)相關材料經一定程序允許使用同等品,其認定均按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辦理。 (八)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以備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者,視同放棄。 (九)無領標證明者視為不合格標,如未附於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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