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BN CC #: 5094045
公佈日期 : 2025/08/19
採購單位 :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採購案號 : 11424
採購名稱 : 114年龜山區公園、廣場及綠地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決標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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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代碼 : 25107802
決標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預算金額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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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價金額 : 新台幣 0 元整 (採購單位未揭示)
決標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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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招標公告
公告單位案號:11424
採購名稱:114年龜山區公園、廣場及綠地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採購類別:工程-土木工程
採購單位: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機關地址:333桃園市龜山區中山街26號
採購方式:其他
連絡人:王耀毅
連絡人電話:(03)3203711#778
傳真號碼:(03)3508296
本網站公告日期:2025/07/18
截止收件日期:2025/07/30
開標日期:2025/07/31
預算或預估採購金額:新台幣 2,000,000 元
Email:10029787@mail.tycg.gov.tw
廠商資格 :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
具公司登記
具商業登記
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除上述外之其他資格
1~5的投標廠商資格(擇一即可)而其附具之文件: 1.建築師事務所(1)建築師開業證書。(2)有效期限內建築師公會會員證。2.技師事務所(1)技師執業證照(科別:土木、水利、水土保持、結構) 。(2)有效期限內技師公會會員證 。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營業範圍:土木、水利、水土保持、結構) 。(2)技師執業執照(受聘於投標廠商技師之執照,執業執照之執業機構須為投標廠商)(科別:土木、水利、水土保持、結構)。(3)有效期限內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會員證。(4)有效期限內技師公會會員證。4.政府立案或登記有案之合法公司且屬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之I類細類之景觀、室內設計業(I503010)。(1)設立或登記證明。5.法人團體(含財團或社團法人) 。 (1)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6.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 。7.服務建議書。8.電子領標憑據。
以上廠商投標時所需投標文件:詳如投標須知第64點及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中臚列。
附加說明 : 1.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評選會議及簡報時間:於開標當日宣布或通知,地點:桃園市龜山區公所2樓採購中心(桃園市龜山區中山街26號)。
2.電子領標憑據說明詳投標須知第64點。
3.廠商於投標截止日前需自行上網注意有無更正公告,並以最新更正資料為準。
4.簡報所需之筆記型電腦由廠商準備,本所僅備投影機及HDMI配線(廠商之筆記型電腦如為特殊規格者請自備轉接配件)。
5.請將切結書1核章完畢後與廠商投標文件等,一併裝入外標封中以利機關審查。
6.服務建議書請提供1式10份。內容詳補充服務建議書製及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並與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等相關文件一併投入外標封內密封送件審查。
7.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招標機關得保留1份封存外,其餘決標後1個月內,請前來本公所2樓秘書室領回,本公所不負保管責任。
8.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
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3項規定。(機關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未滿1日者以1日計;前述日數有不足者,截止日至少應延後至補足不足之日數。
本案附加說明及其他相關重要公告資訊 : 1.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評選會議及簡報時間:於開標當日宣布或通知,地點:桃園市龜山區公所2樓採購中心(桃園市龜山區中山街26號)。
2.電子領標憑據說明詳投標須知第64點。
3.廠商於投標截止日前需自行上網注意有無更正公告,並以最新更正資料為準。
4.簡報所需之筆記型電腦由廠商準備,本所僅備投影機及HDMI配線(廠商之筆記型電腦如為特殊規格者請自備轉接配件)。
5.請將切結書1核章完畢後與廠商投標文件等,一併裝入外標封中以利機關審查。
6.服務建議書請提供1式10份。內容詳補充服務建議書製及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並與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等相關文件一併投入外標封內密封送件審查。
7.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招標機關得保留1份封存外,其餘決標後1個月內,請前來本公所2樓秘書室領回,本公所不負保管責任。
8.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
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3項規定。(機關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未滿1日者以1日計;前述日數有不足者,截止日至少應延後至補足不足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