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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N CC #: 4054413
公佈日期 : 2021/01/29
採購單位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採購案號 : pt10912
採購名稱 : 110年度心理、社工工作專業處遇勞務承攬
決標廠商 : 請登入會員
廠商代碼 : 85975349
決標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預算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底價金額 : 新台幣 681,000元整
決標日期 : 請登入會員

原招標公告

公告單位案號:pt10912
採購名稱:110年度心理、社工工作專業處遇勞務承攬
採購類別:勞務-勞務及派遣
採購單位: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機關地址:911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永豐路132號
採購方式:公開評選
連絡人:羅瑞達
連絡人電話:(08)7785438分機204
傳真號碼:(08)7782939
本網站公告日期:2021/01/21
截止收件日期:2021/01/25
開標日期:2021/01/26
預算或預估採購金額:新台幣 3,415,000 元
Email:p32117@mail.moj.gov.tw
廠商資格 :
(一)廠商資格:須至少符合1項 1.已立案且經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或身心科之醫療院所。 2.依法設置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3.依法登記之精神醫療相關學、協會團體及機關(構)、心理諮商輔導相關學、協會團體及機關(構)。 4.依法登記可提供合格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服務人員之機關(構)、學校、相關(協)會及財團法人基金會等。 5.心理師專業人員協會、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依法設置之心理師事務所、社工師事務所。
附加說明 :
接續廠商資格摘要: (二)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勿再提供)。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逕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gcis.nat.gov.tw)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公司基本資料」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2)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廠商納稅證明: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四)派駐社工人員3名、心理師3名資料:廠商應於派駐前7日內以書面函文檢附派駐人員名冊、簡歷(含照片)及資格證明文件供機關審核。 (五)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1.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本案附加說明及其他相關重要公告資訊 :
接續廠商資格摘要: (二)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勿再提供)。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逕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gcis.nat.gov.tw)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公司基本資料」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2)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廠商納稅證明: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四)派駐社工人員3名、心理師3名資料:廠商應於派駐前7日內以書面函文檢附派駐人員名冊、簡歷(含照片)及資格證明文件供機關審核。 (五)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1.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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